(2014)临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于成志、赵立丰等与张佃治、张佃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志,赵立丰,于风太,高云亮,张佃治,张佃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39号原告于成志,农民。原告赵立丰,农民。原告于风太,农民。原告高云亮,农民。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佃治,农民。被告张佃东,农民。原告于成志、赵立丰、于风太、高云亮与被告张佃治、张佃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志、赵立丰、于风太、高云亮的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佃治、张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至2013年4月份,二被告雇佣四原告从事安装天然气管道的打眼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机械费、劳务费共计171100元。后经四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机械费、劳务费共计17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佃治、张佃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受张佃东、张佃治雇佣;2013年2月3日,被告张佃治给原告于成志、赵立丰、于风太、高云亮出具证明条,证明欠四原告机械费、人工费1630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本院对发包人冯观淮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原告与二被告间劳务合同成立。二被告欠四原告机械费、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所欠数额应以庭审查明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佃治、张佃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成志、赵立丰、于风太、高云亮机械费、劳务费共计16300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16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56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新建人民陪审员 刘光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