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蒋兆杰与刘坤、侯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兆杰,刘坤,侯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兆杰,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维斯特小区。委托代理人:张蓓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亚军,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李善继,男,1970年7月20出生,汉族,新疆亚中工贸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蒋兆杰与被上诉人刘坤、侯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蒋兆杰的委托代理人张蓓蓓,被上诉人刘坤、被上诉人侯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善继、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刘坤驾驶新A-9K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581KM处,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违法掉头,与蒋兆杰驾驶的新A35X**号小轿车发生侧面碰撞(同向),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蒋兆杰受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亚军系新A-9K2**号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坤与蒋兆杰将新A35X**号车送至乌鲁木齐捷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材料费20300元、工时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蒋兆杰车辆修理产生材料费20300元、工时费5000元,仅提供发票清单及发票作为车损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结合蒋兆杰车辆受损的实际状况,蒋兆杰有扩大修理损失的事实,刘坤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信。新A-9K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蒋兆杰2000元,剩余修理费由刘坤、侯亚军予以赔偿。遂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蒋兆杰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刘坤、侯亚军赔偿蒋兆杰车辆修理费13180元;三、驳回蒋兆杰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蒋兆杰不服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刘坤驾驶新A-9K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581KM处,因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违法掉头,与蒋沐岩驾驶的新A-9K2**号小轿车发生侧面碰撞(同向),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刘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侯亚军系新A-9K2**号车主。上诉人系新A35X**号小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刘坤将蒋兆杰车辆新A35X**号送往乌鲁木齐捷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好后上诉人多次要求给付汽车维修费及交通费,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坤答辩称:我方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认可。我方认为上诉人在4S店维修费用过高,超过车损。一审判决完全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侯亚军答辩称:同意刘坤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我方不认可,没有证据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事故车辆照片、出租车票若干,用以证明车损情况及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及发票清单、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事故责任人应予赔偿受损车辆维修损失。蒋兆杰车辆修理产生材料费20300元、工时费5000元,由蒋兆杰提供的发票清单及发票作为车损依据。且在二审期间,本院前往修理该车的乌鲁木齐捷众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该公司对车辆修理情况进行了说明。对于蒋兆杰受损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蒋兆杰对车辆维修损失已提供发票及维修清单举证到位。被上诉人刘坤、侯亚军仅提出口头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车辆维修损失存在扩大或过度维修的证据,故对于被上诉方一、二审中提出车辆修理涉及的发电机、助力泵及连接管路、三元催化器、电脑板、压缩机、蒸发箱连接压缩机的管路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维修费用过高,超过车损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扩大损失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蒋兆杰要求被上诉人刘坤、侯亚军赔偿车辆维修损失253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出租车票若干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因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二审中提供的票据未能证明其因修理车辆产生费用的关联性,该项上诉请求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蒋兆杰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蒋兆杰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蒋兆杰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三、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坤、侯亚军赔偿蒋兆杰车辆修理费13180元变更为“刘坤、侯亚军赔偿蒋兆杰车辆修理费23300元(25300元-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5元,由刘坤承担219元,蒋兆杰承担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坤承担67元,蒋兆杰承担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健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