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覃某甲(又名覃某乙),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祖江,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慈利县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朱某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起名朱某,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冷淡,俩人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嗜好打牌赌博,始终不改。2013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没有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覃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覃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朱某某和朱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载明了原、被��及其子朱某的身份信息。2、原告覃某甲和被告朱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覃某甲和被告朱某某于1996年2月18日在慈利县金岩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慈利县金岩土家族乡金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覃某甲和朱某某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覃某甲长期居住在娘家。4、慈利县金岩土家族乡双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覃某甲和朱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名叫朱某,现已成年;俩人婚后一直不和,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两年。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覃某甲和朱某某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俩人婚后夫妻关系不和,从2013年上半年已分居生活。6、证人覃某丙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覃某甲和朱某某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俩人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两年。被告朱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覃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覃某甲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和核发户籍、身份证件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覃某甲提供的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核发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覃某甲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出以下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1996年2月18日在慈利县金岩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起名朱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从2013年正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金岩土家族乡双中村17组三门面两层砖瓦结构的房屋一栋,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分割;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也均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覃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汇卓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朱立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亚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俩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宗,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