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执异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水忠与梁光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水忠,梁光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85号案外人:俞丽芳。委托代理人:于崇洋,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水忠。被执行人:梁光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水忠与被执行人梁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俞丽芳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俞丽芳称:黄水忠与梁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梁光锋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经黄水忠申请,诸暨市人民法院查封了登记于俞丽芳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岭南路1288弄65号301室的住宅(以下简称争议房产)。对此提出异议:俞丽芳与梁光锋原虽系夫妻,但由于梁光锋嗜赌成性,双方已有六年没有共同生活;二人经济独立,互不干涉。对于梁光锋向黄水忠借款40万元一事,俞丽芳毫不知情,相应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0年7月,黄水忠就梁光锋向其所借的其他款项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将俞丽芳列为第二被告,但诸暨市人民法院没有支持黄水忠要求俞丽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其他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也均将梁光锋的债务认定为其个人债务。此外,2015年1月29日,俞丽芳与梁光锋办理了离婚手续;争议房产为俞丽芳个人所有,且是其与一对未成年子女的唯一住房。综上,请求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停止执行。本院查明:2010年9月13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黄水忠诉被执行人梁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2月2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0)绍诸商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0年5月22日,梁光锋因需向黄水忠借款4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梁光锋未予归还。判决确定:梁光锋应归还黄水忠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梁光锋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黄水忠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4月7日,本院以(2011)绍诸执民字第1877号立案执行。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于案外人俞丽芳名下的争议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宝2003010087;建筑面积:130.69㎡)。现俞丽芳对争议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1996年1月4日,梁光锋、俞丽芳登记结婚。1996年8月12日、2003年10月9日,两人先后生育一女一子。2015年1月29日,梁光锋、俞丽芳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子女随俞丽芳生活;登记于俞丽芳名下的争议房产系俞丽芳个人购买,属俞丽芳独有;梁光锋所负债务为其个人赌博造成,由梁光锋个人承担等。上述事实,由(2010)绍诸商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2011)绍诸执民字第1877-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产权信息资料、梁光锋与俞丽芳的结婚登记材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梁光锋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俞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俞丽芳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俞丽芳虽提供了其与梁光锋的离婚协议书及孙激等人出具的证明,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确被梁光锋用于赌博;其提供的其他法律文书亦与本案无关。故梁光锋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俞丽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既可执行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可执行各自的个人财产。正因为如此,争议房产即使如俞丽芳所称为其个人所有,本院仍可予以强制执行。至于俞丽芳提出的争议房产为其与两个子女的唯一住房,本院认为,即使该主张成立,由于争议房产建筑面积达130余平方米,明显超过俞丽芳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之必需,对超出部分仍可执行。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如查实争议房产确为俞丽芳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在对其依法进行处置时,应当为俞丽芳及其所扶养的共同居住家属保留保障最低居住条件所需的费用。综上,俞丽芳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俞丽芳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