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至4月29日期间,被告人甘某甲与同案人零某亮、甘某乙、甘某丙、黎某甲、黎某乙、杨某等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从化市江埔街和睦村的龙某庄园内开设“三公大吃小”的赌场,被告人甘某甲在赌场内负责派牌及抽水渔利,并雇请同案人零某亮、甘某乙、甘某丙在赌场负责派牌、抽水渔利、通风报信,2014年4月29日,民警在从化市江埔��和睦村的某庄园现场抓获参赌人员31人,缴获赌资5400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唐某乙、关某乙、梁某乙、罗某厚、曾某乙、陈某丙、薛某、邝某君、祝某、邝某荣、朱某乙、罗某、欧某乙、韦某乙、巢某乙、马某乙、唐某乙、向某乙、张某乙、王某、沈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的证言及指认作案现场、赌资及赌具的照片,同案人零某亮、甘某乙、甘某丙、黎某甲、黎某乙、杨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缴赌资、作案工具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甘某甲能当庭认罪��根据其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甘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庆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