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吴海江诉王文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江,王文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92号原告吴海江,男。被告王文龙,男。委托代理人李铁岩,男。原告吴海江与被告王文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江,被告王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儿子吴×借收割机中的一个零部件遭原告儿子拒绝,被告当时觉得很没有面子,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19时到原告家辱骂原告儿子。原告就出屋与被告理论,被告用砖头击伤原告头部。原告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背部软组织擦伤”。原告出院后经当地派出所调处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539.12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病案、诊断、票据,证实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程度及费用支出情况。法庭依职权调取平洋派出所对吴海江、王文龙、刘××、张××询问笔录及派出所提供的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法庭依职权调取平洋派出所对吴海江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笔录中称脸上有伤,但诊断中并没有脸部有伤的记载;被告并没有用手里砖头打原告。对刘××(原告儿媳)笔录有异议,认为打仗时间不是18时是20时,该人并没有亲眼看见被告殴打原告,只是该人的推理是被告殴打的原告。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自己的笔录及被告妻子张××的笔录无异议。对派出所提供的照片无异议。原告对法庭依职权调取平洋派出所对被告王文龙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说的不属实,被告打原告了,并不是笔录中所说的没有打原告。对被告妻子张××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真实。对原告自己的笔录及原告儿媳刘××的笔录无异议。对派出所提供的照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及照片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因双方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双方陈述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辅助证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因被告向原告儿子吴×借收割机中的一个零部件遭原告儿子拒绝。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到原告家辱骂原告儿子吴×。当时吴×被他妻子刘××拉住了,吴×在屋里与被告相互辱骂,被告的语言过激导致原告从屋里出来与被告理论,期间原告称被告用砖头击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背部软组织擦伤”。原告出院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原告称被告用砖头击打了原告,被告否认,经派出所调查,原、被告发生矛盾时无其他人在场,且被告否认致伤原告。经调处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28.08元及门诊药费272.00元,医药费合计4700.08元、误工费为782.16元(65.18元×12天)、护理费为782.16元(65.18元×12天)、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100.00元×12天)、交通费74.00元,以上合计7538.40元。审理中被告承认到原告家与吴×及原告发生口角的事实,但被告否认致伤原告,并且不同意赔偿,但被告对此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被告因向原告儿子吴×借收割机零部件遭拒后,被告产生不满情绪,被告并没有冷静处理此事,反而到原告家辱骂原告,且辱骂的话语直接伤害原告及原告家人,这是引发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待原告与被告理论时被告又没能控制矛盾的激化,虽然被告在派出所笔录中否认致伤原告,但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有泰来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害客观存在。被告具备致伤原告的主、客观条件,同时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结果是由其他原因所致。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伤害结果系被告所致。被告应对原告伤害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经庭审核实,合理的费用为6938.40元,其中医药费4700.08元(住院医药费4428.08元及门诊272.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天为65.18元计误工费为782.16元(65.18元×12天)、护理费为782.16元(65.18元×12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内弟刘双,系农民、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50.00元计600.00元(50.00元×12天)、交通费74.00元。被告虽辩解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矛盾发生时虽然被告话语过激,但原告亦未采取有效回避矛盾的方式,而是与被告互骂,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在矛盾激化上亦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应按1:9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93.84元,被告王文龙承担6244.5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龙赔偿原告吴海江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244.5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文龙承担40.00元,原告吴海江自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程显江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