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栾花明诉被告张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凤民初字第02724号原告:栾花明,男.被告:张万芳,男。原告栾花明诉被告张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花明、被告张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花明诉称:200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煤,欠煤款2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欠款2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尚欠17000元。原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万芳立即偿还欠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万芳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万芳因付运输卡费向原告栾花明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载明:2006年6月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2013年9月1日归还,借款人张万芳。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偿还借款3000元,尚欠17000元,原告索要此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万芳向原告栾花明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花明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万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万芳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邢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