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恒宇起重运输公司与阳光财产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235号原告: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号。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宇公司诉称:2014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P×××××-鲁P×××××挂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0月18日,王经强驾驶翼DE9279-翼DWN79挂号货车沿临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圣庄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处时,与前方对向王承才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王承才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经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723元(车损190223元、施救费16000元,鉴定费3000元,拆检费5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723元。被告阳光财保辩称:投保车辆损失的鉴定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超出山东省相关施救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P×××××-鲁P×××××挂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4年10月18日零时34分,王经强驾驶翼DE9279-翼DWN79挂号货车沿临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圣庄中石化加油站门口处时,与前方王承才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被保险车辆对向相撞,造成王承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经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察,认定王经强与王承才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科委托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90223元。原告还支付车损鉴定费3000元、鉴定拆解费5500元、支付施救费16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723元。因索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7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鲁P×××××-鲁P×××××挂号货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投保车辆鉴定损失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投保车辆的损失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于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0223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拆解费5500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2147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茌平县恒宇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90223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拆解费5500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2147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