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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建林诉赵志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张建林,云南省昆明市人,原住云南省昆明市,现住云南省禄丰县。被告赵志仙,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张建林诉被告赵志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10月29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还清,被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104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及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所出示的借条,其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10月29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还清,被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有23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上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志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建林欠款23000元及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