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雷远志与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远志,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49号原告雷远志。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港北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路7号华兴大厦718号房。法定代表人刘继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远志与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少兰、邹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因合议庭组成人员杨少兰、邹志军任期届满,无法再履行职责,本院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旭、姜赛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进行开庭,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远志诉称,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贵港市祥隆小区二期A座商品房项目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南面、三合市场北面。由于资金紧缺,2014年5月12日,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承诺以最优惠的价格将在建的商品房卖给原告,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为此,原告与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房屋订购协议》。《房屋订购协议》内容约定:被告将贵港市祥隆小区二期A座二楼2003、2004号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总售价为50万元整;买受人于2014年5月12日将房款50万元整一次性付清给出卖人,所交房款以收款凭据或银行转账凭据为准;待该贵港市祥隆小区二期A座办好预售许可证后与买受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取得祥隆住宅小区二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直到现在被告都不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段时间,原告去房产局了解,才知道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已经取得了祥隆住宅小区二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还将该商品房抵押给了第三方。原告认为,被告严重隐瞒事实,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既不告知原告,也没有按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将该商品房抵押给了第三方,并登记备案在抵押权人名下。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完全不想将原告订购的商品房出卖给原告,其行为既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2、判令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购房款为止);3、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房屋订购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意思均为借款,本案是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纠纷;2、鸿淦公司没有收到原告50万元的借款,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交付50万元的义务,所以被告不存在返还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贵港市祥隆小区二期A座2003、2004号房出售给被告,房屋面积约183平方米,总售价为5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将房款50万元一次付清给被告,所交房款以收款凭据或银行转账凭据为准;待贵港市祥隆小区二期A座办好预售许可证后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同日,原、被告另签订《房屋回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内有权将上述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进行回购,回购总价为50万元,被告如需回购所出售房屋,按每月补偿6%的损失费才能回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转账44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同日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雷远志交来购房款50万元现金。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转账40000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26000元,合计转账66000元给原告。此后,原、被告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开发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201号院祥隆住宅小区二期2014年1月2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将祥隆住宅小区二期第一至第十二层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玉林市金运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于2014年4月。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当庭陈述变更后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回购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借贷,被告已归还了66000元利息,本金50万元本金未还,《房屋回购协议》第三条约定:每月补偿6%的损失费,即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此比例,被告每月应付利息30000元给原告。被告就原告变更后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辩称:1、认同原告陈述的房屋订购、回购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借贷关系,但是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44万元而非50万元;2、被告已经实际还款66000元利息、原告诉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由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房屋订购协议》、《房屋回购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商品房预购许可证》、被告的营业执照,贵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两笔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房屋回购协议》,其真实意思应为被告以月息6%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另有原、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于2014年8月16日还款40000元、2014年9月12日还款26000元,合计支付66000元,经原、被告确认,该款系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于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6%,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应付利息为29867元(50万×5.6%×4÷12÷30×96天),被告当天支付的40000元,超过部分10133元(40000-29867)视为偿还本金,即至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867元;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应付利息为8230元(489867×5.6%×4÷12÷30×27天),被告当天支付的26000元,超过部分17770元(26000-8230)视为偿还本金,即至当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2097元,此后利息应以472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2097元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72097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雷远志;二、驳回原告雷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雷远志负担600元,被告广西鸿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410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恒涛人民陪审员 覃 旭人民陪审员 姜赛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春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