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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邱金福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邱金福,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李锋泉,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代表人:杨智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金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福的委托代理人李锋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福诉称:2014年8月5日8时30分许,黄强驾驶赣B4V9**号轿车从长汀往瑞金方向行驶,经事故路段(古城派出所门口)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闽FQH0**号两轮摩托车刮碰,造成原告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汀交管大队认定黄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5日在汀州医院治疗3天后,转入瑞金市中医院医院治疗51天,原告经鉴定为交通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9000元。医疗费已由黄强支付。黄强驾驶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应在该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6925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保单、行驶证进行核实;2、肇事司机黄强属无证驾驶,还有遮牌行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属责任免除情形,车辆所有人江明明知黄强无驾驶证,仍允许其驾驶该车辆,有重大过错,应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外的责任由两人承担;3、对原告过高的诉请,应予核减。原告邱金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汀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汀州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瑞金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瑞金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及治疗情况。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临证字第072号、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117号、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临证字第036号)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交通”十级、护理期一般为120天、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需9000元。4、鉴定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员黄强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属责任免除情形,超交强险外的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黄强和江明承担。原告护理期限过长,应核减。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无异议。对原告邱金福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8时30分许,黄强驾驶赣B4V9**号轿车从长汀往瑞金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9线377Km+2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邱金福驾驶的闽FQH0**号两轮摩托车刮碰,造成原告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经长汀交管大队认定黄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汀州医院抢救治疗3天(2014.8.5-_8.8),后转院至江西省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4.8.8—9.25)。在汀州医院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及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双下肺挫伤;4、左手指第五指碾压伤。8月8日入住瑞金市中医院被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及左小腿皮肤挫裂伤;3、双下肺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左膑骨骨折。”原告医疗费已由黄强支付。2015年1月16日,原告伤情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1月27日,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临证字第072号、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残鉴字第117号、闽西司法鉴定所(2015)临证字第036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护理期一般为120天、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一般为9000元。另查明,赣B4V9**号轿车驾驶人黄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赣B4V9**号轿车车主为江明,该车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B4V9**号轿车驾驶人黄强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行驶至道路左侧,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逆向行驶,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此,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因此,赣B4V9**号轿车驾驶人黄强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其过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损失及标准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认为1020元(51天×20元/天);(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双下肺挫伤等伤症。构成交通十级伤残,适当增加营养,有利其康复,该项请求合情合理的,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可确认为1020元(51天×20元/天);(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2391元/年计算。原告受伤(2014年8月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26日),计误工174天,其误工费可确认为15433.80元(88.7元×174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从原告受伤情况来看,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要求符合实际情况,且未超过鉴定护理期限,故护理费可确认为(90元/天×120天)=108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就医的情况,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而原告主张800元,按通常情况,符合实情,可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184.2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确认为(11184.20元/年×20年×10%)22368.40元;(7)司法鉴定费计2100元,为原告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并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8)由于原告构成交通十级伤残,在精神上确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故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故酌情予以原告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9)后续治疗费问题,闽西司法鉴定所依龙岩市三级医院近期内对此类内固定取出的治疗费用的调查,评定该项后续医疗一般为9000元(包括住院费、术前术后、术中的治疗费),予以采信,可予确认。以上(1)—(9)项合计65542.2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目内的损失为11040元,超出10000元赔偿限额为1040元,鉴定费21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合计314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62402.20元(65542.20元-3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金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62402.20元。二、驳回原告邱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元,减半收取765.50元,由原告邱金福负担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长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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