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胜,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胜,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号*单元*层。负责人吴亮,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润光,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胜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胜,被上诉人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合伙人为吴亮、高俊民、赵国英。2012年6月5日,被告(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甲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违约透支合作催收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违约透支进行合作催收事宜达成以下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委托乙方对信用卡违约透支的持卡人进行违约透支催收,具体范围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逾期账户资料为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甲方基于本合同约定委托乙方的事项全部或部分转委托其他第三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服务费用等,双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6月12日,原告由朱某介绍开始负责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地区逾期还款信用卡的催收工作。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明细显示2012年8月18日转款4000元,2012年9月19日转款4000元,2012年10月19日转款20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亲贤街支行开立银行卡,但未使用。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张莉办理了交接文件和物品的手续,此后原告不再负责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地区逾期还款信用卡的催收工作。2013年3月9日,原告书写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鸿飞律师事务所2012年临汾三、四批剩余提成872元,其余尚欠款提成在(2012年9月份提成)1600元半个月后给。第一批剩余提成约壹万元在两个月内解决给付”。被告负责人吴亮在收据上标注(上述两笔提成尚需所里对账核实)。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因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职权调取太原优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信息,显示太原优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人为高俊民和段佩,太原优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山西瑞鑫旗门窗有限公司,投资人为葛振旗和水瑞国。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太原优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优咨(2012)1号《关于对段佩等同志任命的决定》文件、太原优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优咨(2012)5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委案业绩提成的分配方案及若干问题的决定》文件、太原优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6月工资表和《关于工商银行信用卡业务合作的备忘录》均未加盖太原优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及原太原优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所从事的中国工商银行临汾地区逾期还款信用卡的催收工作系由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处承接,且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约定对于该项业务,未经该行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将该行基于本合同约定委托被告的事项全部或部分转委托其他第三方。被告抗辩聘任原告的是原太原优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书面证据均未加盖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所安排。原告从事被告所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是形成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而在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本案中,因被告承接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的信用卡催收业务,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安排原告从事该业务,该工作具有短期性与目的性,且信用卡催收业务并非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3317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68元和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合计3543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业务提成8300元,根据被告单位负责人吴亮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表明尚欠原告业务提成未付是事实,但具体数额需被告单位对账核实,但被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供其对账后的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款在合理范围内,且系其合法劳动所应得报酬,所欠业务提成款数额应以原告主张的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8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永胜业务提成8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永胜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一个合格的劳动者受聘于(填写了招聘登记表)一个依法登记核准的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进行工作,其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违约透支合作催收委托合同》、临汾交接清单、邮政储蓄银行卡明细、企业档案信息、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而在临汾交接清单中明确写明有上诉人交接给被上诉人的工作牌证,胸牌、临汾房子门卡及钥匙、工作用手机及介绍信和律师函等,其中工作证和胸牌直接证明了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交回房子门卡及钥匙还有工作手机和律师函等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了必备工作场所、住所和工作设备和工具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的明细证明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和提成的详细记录(和证人朱某的证言相印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给上诉人在2012年11月重新办理了浦发银行的银行卡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统一发放工资用的工资卡,该卡之所以未用是因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工资卡后在同月即无故辞退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曾在原一审法庭中以“证人的工作证仅能证明其身份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发表质证意见”可见被上诉人是认可证人(张某)是其工作人员身份的,而证人张某在其证言中明确说明上诉人和其是同事关系,证人张某和上诉人一起向被上诉人追索拖欠工资也可证明上诉人和其为同事关系并得到被上诉人负责人吴亮和高俊民的认可;同时上诉人遵从了被上诉人制定的《区域经理工作职责》进行工作并接受管理,由此可见,由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认定的临汾交接清单、邮政储蓄卡、光大储蓄卡、谈话录音和被上诉负责人亲笔签名的收据及其他证人证言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为其工作人员的同时上述证据也均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但确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如果上诉人不是受聘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何要给上诉人办理工作证、胸牌、办理按月发放工资的工资卡、提供住宿补助、报销差旅费并提供办公场所和住所、办公设备、工作用车和其他相关办公用品并制定和要求执行《区域经理工作职责》,而这些证据正是区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关键。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述事实一方面又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的另一个依据是“信用卡催收业务并非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事实是当时上诉人接受工作时并不知道信用卡催收是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被上诉人是否合法经营,上诉人只是接受被上诉人的工作指派进行工作。被上诉人至今仍为临汾工行及其它银行继续进行工作可见被上诉人进行此工作并不是临时和短期的。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就确定上诉人和其是雇佣关系,从而否定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小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在一审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聘用其的是优卡公司;二、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的认定不正确,答辩人之所以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是为了节约有效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6月5日,被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违约透支合作催收委托合同》,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委托被上诉人对信用卡违约透支的持卡人进行透支款催收。此后,上诉人持被上诉人配发的工作证、出具的介绍信在临汾市进行信用卡透支款催收工作,上诉人收到提成款也是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可见,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派而工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精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认定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以建立长期、稳定、持续性的劳动关系为目的,而雇佣关系则一般是以完成单项或特定的几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稳定、持续的目的和特征。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在银行开户并支付报酬,但上诉人于2013年3月9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并由被上诉人签注的收据载明的款项性质为提成款而非工资,且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就上诉人的社保关系转移问题进行过协商,结合被上诉人单位的主要业务一般需要专业资格和本案信用卡透支催收业务系阶段性委托,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工作的特点,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负责人吴亮在上诉人于2013年3月9日书写的收据上签字的收据载明,剩余提成款约一万元在两个月内给付,属于双方合意,被上诉人未按期给付属于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应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付上诉人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重字第38号判决第一项;二、被上诉人山西鸿飞律师事务所对上述8300元提成款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王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