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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孟明慧与徐小红、吴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明慧,徐小红,吴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48号原告:孟明慧,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徐小红,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吴金花,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孟明慧与被告徐小红、吴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红、吴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明慧诉称:2012年张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徐小红欠张松80000元,三方协商,将张松欠原告的8万元转移给徐小红,并由徐小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徐小红归还20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8000元徐小红、吴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案外人张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徐小红欠张松借款,2014年1月15日,原告、徐小红及张松协商,将徐小红欠张松的8万元转移给原告,并由徐小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孟明慧人民币捌万元整。每月还本贰仟元整,无利息。”后徐小红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下欠78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徐小红、张松三人协调债务转移及徐小红欠原告借款的数额、约定还款方式的事实;2、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88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徐小红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徐小红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债务发生在徐小红与吴金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徐小红、吴金花共同债务。本案原告与徐小红约定分期履行归还借款,但徐小红未能遵守约定履行分期给付的义务,且未履行的到期债务达到总债务的五分之一以上,故原告有权宣布债务全部到期。原告现要求徐小红、吴金花归还借款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红、吴金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明慧借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小红、吴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  秀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菲娅(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