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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商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法尔胜毅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法尔胜毅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245号原告江阴法尔胜毅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艳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387号。法定代表人陆静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游城民悦湾A幢31室。法定代表人陆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阴法尔胜毅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尔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盛、周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及被告路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尔胜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及同年8月30日,法尔胜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法尔胜公司供给腾达公司价值344100元的锚具,并约定在供货结束后6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法尔胜公司按约供货,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腾达公司与路翼公司共向法尔胜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称腾达公司已更名为路翼公司。事后,法尔胜公司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并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路翼公司。合同履行完毕后,因路翼公司未能付清余款105360元。经工商查询,才得知腾达公司与路翼公司并不存在名称的变更。因法尔胜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腾达公司与路翼公司共同履行,腾达公司与路翼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腾达公司与路翼公司混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达公司、被告路翼公司共同给付货款105360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腾达公司、被告路翼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法尔胜公司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法尔胜公司供给腾达公司总计价值为344100元的锚具,交货时间为每月25日前提供下月供货计划,可分批交货,交货地点为苏州太阳路项目,质量符合GB/T14370-2007,如有质量异议,腾达公司应在收到每批货物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尔胜公司书面提出,若无质量问题,法尔胜公司不接收任何形式的退货。结算方式,在供货期内每个月结算一次,由法尔胜公司提供发票后60天内支付货款的60%,下月依次类推,余款在供货结束后60天内全部付清。同年8月30日,双方还补充签订了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法尔胜公司按约供货。2014年2月21日,被告腾达公司与被告路翼公司共同向法尔胜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如下内容:腾达公司与法尔胜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锚具采购合同(金额为344100元)由于腾达公司已更名为路翼公司,所以法尔胜公司所发锚具开票单位为路翼公司,锚具款由陆静忠个人帐户支付给法尔胜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法尔胜公司根据腾达公司及路翼公司的要求,向苏州太阳路项目交付了总计361460元货物的锚具,并向腾达公司及路翼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腾达公司及路翼公司仅给付256100元的货款,尚欠105360元未付,引起纠纷。另查明:腾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1日,股东为陆静忠与宋圣琴,路翼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4日,股东为陆拥军、宋圣琴。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尔胜公司提供的合同及补充合同、情况说明、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及邮寄单、付款凭证、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法尔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腾达公司及被告路翼公司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法尔胜公司主张的事实未提出抗辩及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法尔胜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腾达公司与路翼公司虽然在工商档案中显示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但根据2014年2月21日腾达公司与路翼公司共同向法尔胜公司出具的说明,称腾达公司已更名为路翼公司,故就本案而言,法尔胜公司有理由相应腾达公司与路翼公司在主体发生混同,且在合同的履行上,腾达公司与路翼公司共同享受了合同权利,收取约定货物,理应共同承担义务。法尔胜公司以腾达公司、路翼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腾达公司、路翼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法尔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市路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法尔胜毅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53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腾达公司、被告路翼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法尔胜公司已预交,腾达公司、路翼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法尔胜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邓 云人民陪审员  华永梅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