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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诺塑胶工艺品厂与上海茸峰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诺塑胶工艺品厂,上海茸峰手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常州市华诺塑胶工艺品厂。负责人徐晓曙。被告上海茸峰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太庆。原告常州市华诺塑胶工艺品厂诉被告上海茸峰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因被告上海茸峰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徐晓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华诺塑胶工艺品厂诉称:2009年至2014年9月,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袋,原告按照被告的口头通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偿付货款2,026,000元,尚欠364,369.50元未付。2014年1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太庆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64,369.5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200,000元,余款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64,369.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上海茸峰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其所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64,36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茸峰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常州市华诺塑胶工艺品厂货款364,36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6元,由被告上海茸峰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