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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岳某某,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世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7年3月19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3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11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婚后发现被告陈某甲常不按时回家,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原告岳某某抚养次子陈某丙,被告陈某甲抚养长子陈某乙;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3月19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7年5月3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11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结婚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