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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有生与银川江海洋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中止审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生,银川江海洋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036-1号原告陈有生,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银川江海洋工贸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陈刚,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银川江海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59-14号。法定代表人顾小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东路南侧18号。法定代表人李怀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东路南侧16号。法定代表人孙怀建,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鸿高,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晨,男,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特别授权)。案由:劳动争议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有生诉被告银川江海洋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佳通轮胎有限公司、银川佳通长城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本案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丽丽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