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曾艳与刘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刘朝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曾艳,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刘朝富,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曾艳诉被告刘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诉称,2014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特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曾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刘朝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朝富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朝富向原告曾艳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艳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刘朝富。2014年10月8日……。”。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朝富向原告曾艳借款20,000.00元所形成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曾艳要求被告刘朝富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朝富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曾艳借款20,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刘朝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贤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