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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郜清喜与新乡市东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清喜,新乡市东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清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东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同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桂林,该公司法务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西同古村。法定代表人李维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琨,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郜清喜与上诉人新乡市东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林公司)及被上诉人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东林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郜清喜与天文公司连带支付东林公司合同余款174464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原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郜清喜及东林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东林公司与郜清喜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东林公司按约定向郜清喜供货。2013年4月18日郜清喜为东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从2013年4月18日起,送货车上客户名称为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货款,全由郜清喜负责结清,本公司和郜清喜签有销售合同,付款按合同执行。(包含发票税钱)送货单全额为174464元,郜清喜愿和新乡市天文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后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东林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郜清喜购买东林公司的纸板,并为东林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现下欠174464元货款属实,应予认定,故郜清喜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郜清喜辩称已不欠货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东林公司要求天文公司与郜清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郜清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东林公司货款174464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东林公司要求天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9元,由郜清喜负担。上诉人郜清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新乡县中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原纸箱厂)的业务经理,天文公司系中原纸箱厂客户,因中原纸箱厂不是一般纳税人,经与东林公司协商,以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单位为购货方,但实际购买人仍为中原纸箱厂,故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中出现天文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名字,一审认定系上诉人个人购买,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将中原纸箱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错误。三、原审法院将东林公司与郜清喜签订的一份销售合同作为两起案件的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东林公司故意将上诉人与新乡市嘉禾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嘉禾公司)与天文公司分为两起案件起诉,且不将中原纸箱厂列为被告,导致中原纸箱厂已支付货款无法查清。四、原审法院对东林公司在郜清喜出具的承诺书中添加的内容“送货单全额174464元,郜清喜愿和天文公司负责”予以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东林公司负担。上诉人东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郜清喜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货物系供给天文公司,货款亦是由天文公司支付,且郜清喜仅是代理行为,主观上同意和天文公司共同偿还货款。天文公司要求东林公司向其开具发票也能证明天文公司是付款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郜清喜与天文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上诉人东林公司针对上诉人郜清喜的上诉答辩称:一、通过法庭庭审及对账,欠款数额为165184.22元,但该数额是不含税的价格,由于郜清喜和天文公司要求开税票并增加四个税点,需要补交税金,该数额与我们起诉数额相同。二、郜清喜从东林公司进货后向其他公司提供产品,属于实际代理人,实际用户应是天文公司,天文公司要求东林公司为其开税票,规格数量及货款在增值税发票上有明确规定,天文公司用该税票在税务局做抵扣,承认了这种交易行为或者交易习惯,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东林公司和天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郜清喜应和天文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郜清喜针对上诉人东林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郜清喜是代表中原纸箱厂,不是代表东林公司,郜清喜是中原公司股东,中原公司认可郜清喜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二、中原纸箱厂以天文公司名义让东林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因为中原纸箱厂不是一般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与东林公司协商开发票,实际购货人是中原纸箱厂。三、东林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18日承诺书中174464元是东林公司业务员孙彦超私自添加,因为孙彦超在当时不可能预知2013年7月28日前26张送货单的数额,且数额也不一致。双方对账后26张无异议数额为165184.22元,这些货款的给付包含在中原纸箱厂提供给东林公司收到条共计58.2万。当庭提交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的存款凭条12000元。关于1.04%的税金,在开增值税发票的时候已经支付过了。被上诉人天文公司针对上诉人郜清喜、上诉人东林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天文公司与东林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文公司从未授权郜清喜代表天文公司产生任何业务,郜清喜亦非天文公司员工,郜清喜在其上诉状中亦明确承认其是中原纸箱厂的业务经理。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天文公司与东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东林公司并未直接向天文公司供货,且天文公司也从未要求东林公司开具任何发票。二、东林公司要求天文公司与郜清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约成单本院认为:东林公司与郜清喜签订的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郜清喜收到东林公司的供货后应当按约定及时结清货款。东林公司虽然曾向本案中的天文公司及另案中的嘉禾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是按郜清喜的要求开具,东林公司与天文公司及嘉禾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实际仍为东林公司与郜清喜,故天文公司与嘉禾公司对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同时,鉴于上述情况,东林公司分别向郜清喜起诉的两起案件实际上是基于同一份买卖合同,两案应属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供货与付款具有一致性,不能在两起案件中进行区分,东林公司分别起诉立案不当。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二审中已将两案一并进行处理,即对两起案件中涉及到东林公司与郜清喜之间的供货与付款在上诉人郜清喜与被上诉人东林公司、嘉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并审理,故本案不再进行重复审理,对东林公司一审预交的诉讼费及东林公司、郜清喜预交的二审上诉费用在本案中亦在本院(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乡市东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