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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戴雪红与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雪红,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戴雪红,退休工人。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街道旭日南大道101号6幢1301号。法定代表人胡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戴雪红诉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雪红、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雪红诉称,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其中2013年12月18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2分;2014年9月19日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为2分。现该两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现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50万元借款从2014年元月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40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背面为手写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2分;2、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背面为手写的借条),借款金额为40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月利率为2分;3、胡剑在2014年12月签订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元月30日前支付原告80万元,在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2月18日借款5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利率为2分,按月付息;2014年9月19日借款4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为2分,按月付息。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款协议》背面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戴雪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今借到戴雪红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今借人下加盖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胡剑的签名。胡剑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至少支付80万元,并确保余款正常付息,3月30日前至少再还本7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戴雪红借款共计9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2分未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戴雪红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戴雪红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忆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