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克里斯蒂安、奥维迪乌等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里斯蒂安,奥维迪乌,亚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克里斯蒂安。辩护人阮传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奥维迪乌。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亚某某。辩护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克里斯蒂安、奥维迪乌、亚某某被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0日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5)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王某某担任罗马尼亚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克里斯蒂安非法携带120余张伪造的信用卡(简称伪卡)、奥维迪乌非法携带32张伪卡、亚某某非法携带16张伪卡,相继持旅游签证从上海浦东机场入境,后借住于本市斜土路XXX号XX酒店。2015年1月28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克里斯蒂安、奥维迪乌、亚某某分别使用各自携带的伪卡在上述酒店周边的多台中国银行、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简称ATM机)大肆进行查询、取款操作。2015年2月3日,公安人员经侦查,至上述酒店抓获被告人克里斯蒂安、奥维迪乌、亚某某,并从三人处分别查扣到部分伪卡、现金等赃证物品。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各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克里斯蒂安、奥维迪乌、亚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克里斯蒂安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奥维迪乌判处四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亚某某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及驱逐出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克里斯蒂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除了被公安机关扣押的78张伪卡外,其还使用过1张伪卡,后被ATM机吞卡,其使用伪卡取款共计人民币(币种均同)90,000元,该款已被扣押。被告人克里斯蒂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可控方指控的78张伪卡,但克里斯蒂安使用的其余40余张伪卡应不予认定。克里斯蒂安到案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在本案中并没有造成银行直接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驱逐出境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奥维迪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供述其为套取现金使用伪卡取款14,000元至17,000元。被告人奥维迪乌的辩护人认为,奥维迪乌仅持有、运输3张伪卡,其余29张已灭失,且不能排除是空白信用卡,应不予认定。奥维迪乌使用伪卡的目的是非法占有钱款,实施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奥维迪乌系坦白,获利不足20,000元,且愿意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供述其使用伪卡取款10,000元。被告人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亚某某仅持有、运输4张伪卡,使用伪卡取款4,300元,本案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控方指控亚某某涉及信用卡数量巨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克里斯蒂安非法携带120余张伪卡、奥维迪乌非法携带32张伪卡、亚某某非法携带16张伪卡,相继持旅游签证从上海浦东机场入境,后借住于本市斜土路XXX号XX酒店。2015年1月28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克里斯蒂安、奥维迪乌、亚某某分别使用各自携带的伪卡在上述酒店周边的多台中国银行、招商银行ATM机上进行查询、取款操作。经查,克里斯蒂安在ATM机上使用48张伪卡,其中11张被吞卡。奥维迪乌在ATM机上使用31张伪卡,其中2张被吞卡。亚某某在ATM机上使用16张伪卡,取款共计4,300元,其中4张被吞卡。2015年2月3日,公安人员经侦查,至上述酒店抓获被告人克里斯蒂安、奥维迪乌、亚某某,并从克里斯蒂安处扣押78张伪卡,从奥维迪乌处扣押1张伪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韩某、夏某某、朱某的证言、涉案银行出具的情况报告、情况汇报、银行自助设备导出数据、银行ATM机监控录像截屏及维萨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伪卡证明等证据,证明三名被告人分别使用各自携带的伪卡在ATM机上进行查询、取款操作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公安机关查扣赃证物品情况。3、罗马尼亚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信息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等证据,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入境情况。4、被告人克里斯蒂安、奥维迪乌、亚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克里斯蒂安、奥维迪乌、亚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仍持有、运输,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克里斯蒂安、奥维迪乌、亚某某使用涉案伪卡进行查询、取款等操作,涉案伪卡均能被中国银行、招商银行ATM机识别、接受、读取磁条信息,故涉案伪卡具备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并非空白信用卡,即使部分伪卡已灭失也不影响本案伪卡数量的认定。辩护人提出控方指控伪卡数量有误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克里斯蒂安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奥维迪乌、亚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克里斯蒂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奥维迪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亚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的伪卡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以珍审 判 员 戚 俊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