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无职业。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众园x栋x门xxx号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毒品冰毒,容留吸毒人员张××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樊××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众园x栋x门xxx号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毒品冰毒,容留吸毒人员刘××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樊××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众园x栋x门xxx号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毒品冰毒,容留吸毒人员刘××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樊××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众园x栋x门xxx号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毒品冰毒,容留吸毒人员刘××和张××吸食毒品冰毒。5、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樊××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众园x栋x门xxx号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毒品冰毒,容留吸毒人员刘××和张××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收缴了吸毒工具冰壶2个及毒品可疑物灰白色粉末1袋,重0.18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灰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民警对被告人樊××及吸毒人员张××、刘××的尿液及依法扣押的冰壶内残液进行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均呈阳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樊××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扣押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樊××供述,证人张××、刘××、范××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目无国法,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本院缴纳。)二、涉案吸毒工具冰壶二个、锡纸六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惠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