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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特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龚庆良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龚庆良,叶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特字第43号申请人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树根。委托代理人胡炜翔。被申请人龚庆良。被申请人叶丽君。申请人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代理审判员李敏进行了审查。2014年3月18日,申请人与兰溪市华荣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兰溪市华荣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二笔贷款由被申请人龚庆良、叶丽君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231号1-201、1-202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2014年3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龚庆良、叶丽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以被申请人龚庆良、叶丽君的房屋作抵押,提供抵押房屋的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1××8A号和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1××1A号、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10)第101-753号和兰国用(2010)第101-7**号。上述抵押物双方在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兰房他证兰字第000833**号和兰房他证兰字第000833**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分别向龚庆良、叶丽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现该笔贷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就已停止支付,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申请人多次向兰溪市华荣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龚庆良、叶丽君及其他担保人进行催讨,但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要求对二被申请人龚庆良、叶丽君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和利息936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及直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实现担保物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费发票为证。被申请人龚庆良、叶丽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龚庆良、叶丽君的抵押财产: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231号1-201(房产权证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1××8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兰国用(2010)第101-753号)、1-202室(房产权证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1××1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兰国用(2010)第101-752号)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本金4000000元、利息936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律师费10000元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3184元,由被申请人龚庆良、叶丽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