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吴贵平与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钟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平,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钟宁兴,余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08号原告:吴贵平。委托代理人:吴承校,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路23号金融大厦1806房。法定代表人:钟宁兴。第二被告:钟宁兴。第三被告:余咏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春兰,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贵平诉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钟宁兴、余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承校,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钟宁兴、余咏莉的委托代理人叶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吴贵平诉称: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中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利息按照每月借款利率2%计算;于2013年9月18日借款人民币54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中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利息每月借款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45万元逾期利息按每月借款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2013年12月16日借款人民币35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其中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利息按照每月借款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54万元逾期利息按照每月借款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2014年1月24日借款109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中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照每月借款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9万元逾期利息按照每月借款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被告钟宁兴以及余咏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以及支付利息,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被告借款后,起初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但之后便违反相应《借款合同》的约定,不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还本付息,以及要求被告钟宁兴以及余咏莉承担担保责任,但是都遭到其无理拒绝,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由于本案被告二以及被告三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其在被告一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向原告还本付息时,应当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53万元;2.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427.4万元(以2013年6月26日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借款利率2%(约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40万元;以借款金额人民币45万为基数,按照每月借款利率2%(约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6.2万元。以2013年9月18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借款利率2%(约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40万元;以借款金额人民币45万为基数,按照每月借款利率2%(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3.5万元。③以2013年12月16日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借款利率2%(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4万元;以借款金额人民币54万为基数,按照每月借款利率2%(约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97200元。④以2014年1月24日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借款利率2%(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以借款金额人民币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借款利率2%(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9800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钟宁兴、余咏莉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于从被答辩人处借款155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答辩人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被答辩人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期限。二、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427.4万元不予认可。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借了四笔款项,此四笔款项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4月答辩人皆有向被答辩人偿还利息。1、被答辩人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期间的利息要求支付明显无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并未对借款逾期后的具体利息支付作出约定。2、被答辩人要求的逾期后利息,答辩人认为对于逾期后的利息支付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合法。借款及利息约定期间届满后,被答辩人依然以借款合同约定期间的利率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约定不明,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按银行同类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被答辩人主张借款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出借方)与第一被告(借款方)、第二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三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有息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无息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有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自借款方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之日起开始计算;无息借款不计利息;连带保证人钟宁兴、余咏莉,保证责任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借款,保证人有义务同借款人一道,还清全部未清偿款项,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借款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日,第一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钟宁兴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收款人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出借方吴贵平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收款人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545万元。现收款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出借人吴贵平向其支付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收到出借人吴贵平向其支付借款金额人民币45万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出借方)与第一被告(借款方)、第二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三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有息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无息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有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自借款方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之日起开始计算;无息借款不计利息;连带保证人钟宁兴、余咏莉,保证责任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借款,保证人有义务同借款人一道,还清全部未清偿款项,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借款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日,第一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钟宁兴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将2013年9月18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转至第二被告钟宁兴账户。同日,第一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钟宁兴出具《账户确认书》,载明:借款人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出借方吴贵平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收款人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545万元。现借款人要求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金额人民币350万元转至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将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钟宁兴账户。2013年9月23日,第一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收款人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出借方吴贵平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收款人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545万元。收款人于2013年9月18日委托出借人吴贵平将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钟宁兴名下。现收款确认于2013年9月18日已收到出借人吴贵平转至钟宁兴名下的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且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现金方式收到出借人吴贵平向其支付借款金额人民币45万元。收款人确认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出借人吴贵平向其另行支付借款金额人民币350万元;收款人确认收到出借人吴贵平支付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45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出借方)与第一被告(借款方)、第二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三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有息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无息借款人民币54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有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自借款方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之日起开始计算;无息借款不计利息;连带保证人钟宁兴、余咏莉,保证责任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借款,保证人有义务同借款人一道,还清全部未清偿款项,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借款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日,第一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钟宁兴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将2013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转至林舜鸿账户。2013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收款人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出借方吴贵平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收款人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354万元。收款人于2013年12月16日委托出借人吴贵平将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林舜鸿名下。现收款确认于2013年12月16日已收到出借人吴贵平转至林舜鸿名下的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且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现金方式收到出借人吴贵平向其支付借款金额人民币54万元。收款人确认收到出借人吴贵平支付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54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出借方)与第一被告(借款方)、第二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第三被告(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有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无息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有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自借款方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之日起开始计算;无息借款不计利息;连带保证人钟宁兴、余咏莉,保证责任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借款,保证人有义务同借款人一道,还清全部未清偿款项,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借款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吴贵平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吴贵平与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委托人借款人民币109万元。现因客观原因,委托人特委托吴桂东将借款金额人民币10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第一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收款人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出借方吴贵平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收款人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109万元。现收款人确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出借人吴贵平委托吴桂东支付借款人民币109万元。2013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吴贵平向收款人林舜鸿转账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吴桂东向收款人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60万元;同日,网银流水显示:付款人吴桂东向收款人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9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账户确认书》、《收款确认书》、对账单、电子银行回单、网银流水,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另查,2015年2月13日经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了(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新华大道西面198号中投综合物流园3号楼4单元,登记在预售证号:惠市房预许(2011)210号以下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新华大道西侧(证号:惠府国用(2011)第13021550043号,使用面积6985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冻结被申请人钟宁兴在深圳市润天中投投资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50%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四、冻结被申请人余咏莉在深圳市润天中投投资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10%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以上财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账户确认书》、《收款确认书》、电子银行回单、网银流水、(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自愿借款人民币1553万元用于第一被告资金周转的事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应当在借款期届满后及时清偿其债务。但是,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故原告主张应由第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53万元其中有息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出现浮动的实际情况,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另,针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中无息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第一被告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钟宁兴、第三被告余咏莉就第一被告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故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陈伟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贵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但上述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第一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贵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5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第二被告钟宁兴、第三被告余咏莉对第一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62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一被告广东中投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钟宁兴、第三被告余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娟第13页共1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