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大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朱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北京东路351号。组织机构代码:42103149-7。代表人史珊。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大勇。诉讼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赔偿款项。原审被告朱辉。原审被告朱传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上诉人胡大勇的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原审被告朱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大勇一审诉称,2014年9月24日朱辉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0380.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大勇在法定期间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6665.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辉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应由胡大勇承担主要责任,车辆已投保,胡大勇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已垫付款项在扣减应承担部分后,超出部分予以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辩称,1、如交通事故属实且无法定的免责情形,其公司愿意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2、胡大勇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对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神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予以重新鉴定;3、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4日17时50分许,朱辉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安陆市七里桥路口路段,与胡大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胡大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大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胡大勇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47459元。朱辉垫付了相关费用23777元。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日对胡大勇的伤情作出孝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046号精神伤残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VIII级伤残。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对胡大勇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胡大勇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2、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2000元。安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5年4月21日对胡大勇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的损失作出了安价车鉴字(2015)71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705元。胡大勇为上述鉴定共支出鉴定费3200元。同时认定,鄂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传霞,朱传霞与朱辉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0时至2015年1月28日24时。另认定,胡大勇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法院依法确定朱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对胡大勇提交的由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神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评定错误,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并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胡大勇的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实为189日,但胡大勇的诉请中主张其误工日为180日,超出的误工日视为其自行放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予以计算。法院依法核定胡大勇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45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误工费12924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车损705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154665元。本案中,鄂K×××××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胡大勇损失110806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00101元+车损705),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大勇40659元(154665-110806-3200),朱辉赔偿胡大勇鉴定费损失3200元。朱辉垫付的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胡大勇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胡大勇损失151465(交强险11080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0659元);二、朱辉赔偿胡大勇损失32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23777元,胡大勇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朱辉20577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胡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朱辉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赔偿92018元。理由:1、原审判决赔偿误工费12924元没有依据。胡大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实际收入情况,且年龄在诉讼时已满60周岁,劳动能力明显下降。2、原审判决不准许重新鉴定,导致判决有误。胡大勇在住院期间没有精神异常的表现,病历也无相应记载。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所做结论缺乏事实和依据。胡大勇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未满60周岁。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违法或显示公正。朱传霞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5年7月19日去被上诉人家录制的视频资料。证明:胡大勇的伤情不符合八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依法赔偿。胡大勇的诉讼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录像时未告知当事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目的,不能推翻一审的鉴定结论。朱传霞质证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充分证明胡大勇的伤情不符合八级伤残的目的。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应计算胡大勇的误工费;2、是否应对胡大勇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胡大勇受伤致残,理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胡大勇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为189日,但胡大勇的诉请中主张其误工日为180日,超出的误工日视为其自行放弃。因胡大勇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胡大勇因颅脑受伤,其家人委托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胡大勇的精神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通过对胡大勇的精神检查后认为,被鉴定人疾病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病是脑外伤所致,同车祸时脑损伤直接相关,该鉴定评定胡大勇的伤残属VIII级伤残。一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并以病历无记载胡大勇有精神异常或障碍;头部外伤引起精神障碍缺乏因果关系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对胡大勇的精神伤残的鉴定过程有明确的记载,并依据其学科的相关规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上诉人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上诉称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所做结论缺乏事实和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汛审判员彭娟审判员蒋家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范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