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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黑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杜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谢某甲,男,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杜某某,女,1987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霞、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在黑山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谢某乙(今年5周岁)归被告抚养至7周岁,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7周岁以后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4个月后,孩子患病,被告不给治疗,原告将孩子接到北京看病,诊断为“孤独语言障碍”。今年3月1日,原告把孩子送到鞍山市天使之翼孤独症康复中心治疗,每月各种治疗费用等5000元。经朋友调解,被告每月给付治疗费1500元,但只给了3个月就不给了。今年孩子因小肠疝气住院治疗,花费千余元,被告不闻不问。综上,原告要求谢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及住院治疗费600元,并承担谢某乙今后康复费用的一半。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孩子在学校接受治疗,在校外租房居住,以及花费情况。2、鞍山天使之翼康复学校的收费表一份;证明孩子在此学校康复应当花费的费用情况。3、雇佣合同;证明雇佣原告姑姑陪护孩子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也同意给付孩子治疗小肠疝气的医疗费600元,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600元,我只能给付每月给付200元。孩子现在有病是事实,因为费用过高,而且该疾病属于遗传性质难以治愈,我无法承担此项费用。也确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租房协议上房主的签名应为手写,但实际上为打印,故证据上存在瑕疵,不应认定其证据效力;雇佣合同的乙方为原告的亲属,且合同约定的时间系2015年3月4日,无终止时间,不能确认该合同现在仍否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康复中心的收费表,因非正式收据,不能认定是实际支出的康复费用。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甲和被告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男孩谢某乙,2010年7月17日生。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在黑山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谢某乙归被告抚养至7周岁,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7周岁以后由被告抚养。2015年3月,谢某乙被诊断为:“语言孤独障碍”,曾于2015年3月开始到鞍山天使之翼康复学校治疗3个月,期间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共给付4500元的相关费用。2015年,谢某乙患小肠疝气并进行了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孩子变更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仍应给付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虽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谢某乙是否正在进行治疗以及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但谢某乙身患疾病的事实存在,也必然比正常儿童需要更多的费用。本案原告也在答辩中认可谢某乙曾进行康复治疗的事实,故被告应根据孩子的病情、需要照顾的程度及仍需要治疗等实际情况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但综合考虑被告系农业人口,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有其他收入,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小肠疝气的医疗费600元,被告同意给付,故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用的一半,因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本案中无法支持,对该项费用子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男孩谢某乙变更为由原告谢某甲抚养,被告杜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从2015年8月份开始给付,支付方式每年支付一次,2015年的抚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480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提前付清。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医疗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