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三女等人与彭茂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三,李志刚,李自平,彭茂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李三女。申请执行人李志刚。申请执行人李自平。被执行人彭茂发。李三女、李志刚、李自平与彭茂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郴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三女、李志刚、李自平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189855.2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茂发外出不知去向,现住址不明。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彭茂发所有的位于嘉禾县广发乡新元坊村10组的房产,被执行人彭茂发其余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执字第1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陶平审 判 员 李文平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尤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