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波与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邵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徐波,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晨颐景园1幢11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6********。被告邵丹丹,职业不详。原告徐波诉被告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经徐金华(系原告弟弟)介绍,被告邵丹丹以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如被告邵丹丹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当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邵丹丹,被告邵丹丹于定海区紫金山宾馆内出具上述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丹丹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丹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被告邵丹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手机通讯截屏照片、电话通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邵丹丹交付了借据载明的借款,且有原告与被告邵丹丹就归还借款事宜进行协商的信息通讯记录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丹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邵丹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邵丹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借款到期后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邵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邵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