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淡彪益、高平、任雪芹、淡华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淡彪益,高平,淡华亭,任雪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梁成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奇,男,被告淡彪益,男,被告高平,女,委托代理人淡彪益,男,被告淡华亭,男,委托代理人淡彪益,被告任雪芹,女,委托代理人淡彪益,男,。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淡彪益、高平、任雪芹、淡华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奇、被告淡彪益及被告高平、任雪芹、淡华亭的委托代理人淡彪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10日与被告淡彪益、高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淡彪益、高平发放贷款150万元用于代理销售楼盘,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两年,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12‰,逾期还款利息上浮30%。被告淡华亭、任雪芹同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任雪芹用位于兴平市西城区金城路中段南侧天酬苑7#商住楼西数第13户自有房产为被告淡彪益、高平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淡彪益、高平发放贷款后,二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3年4月15日,其余利息、罚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淡彪益、高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本金150万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按月利率9.12‰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12‰并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淡华亭、任雪芹以其抵押登记的房产拍卖所得优先归还借款本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淡彪益、高平称现因经济原因暂时无力还款,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罚息计算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列举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淡彪益、高平结婚证;2、2012年8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的《客户谈话备忘录》;3、被告淡彪益、高平2012年8月10日《贷款申请》;4、被告任雪芹位于兴平市西城区金城路中段南侧天酬苑7#商住楼《房屋产权证》;5、被告淡彪益、高平2012年8月10日《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签字照片两张;6、被告任雪芹、淡华亭2012年8月10日《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贷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7、2012年8月10日被告淡彪益150万元的《个人客户支付委托书》、《提款申请书》;8、2012年8月10日原告的150万元《支付通知书》;9、2012年8月10日1500000元《借款借据》。欲证明被告淡彪益、高平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以其父母被告淡华亭、任雪芹位于兴平市西城区金城路中段南侧天酬苑7#商住楼西数第13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属登记,约定借款期限2年,借款月利率为9.12‰,逾期还款利息上浮30%。被告归还利息至2013年4月15日、之后本金利息再未归还的事实。原、被告《抵押担保合同》第七条7.1项载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均认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淡彪益、高平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为2年,借款用途为代理销售楼盘,借款月利率为9.12‰,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30%。被告淡华亭、任雪芹于2012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其位于兴平市西城区金城路中段南侧天酬苑7#商住楼西数第13户房产为被告淡彪益、高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被告淡彪益、高平于2012年8月10日取得借款150万元。原告与被告淡华亭、任雪芹《抵押担保合同》第七条7.1项载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淡彪益、高平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5日,其余利息、罚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被告高平为被告淡彪益之夫,被告淡华亭为被告淡彪益父亲,被告任雪芹为被告淡彪益母亲。本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淡彪益、高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淡华亭、任雪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淡彪益、高平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15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本息时间、利率及罚息事实清楚,被告认可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淡彪益、高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按月利率9.12‰计算、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12‰并上浮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淡华亭、任雪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8月10日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淡彪益、高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淡华亭、任雪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淡彪益、高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9.12‰计算、2014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12‰并上浮30%计算的利息、罚息。三、如被告淡彪益、高平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淡华亭、任雪芹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兴平市西城区金城路中段南侧天酬苑7#商住楼西数第13户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71元,由被告淡彪益、高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川代理审判员  杨小刚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