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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庄立仁与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庄立仁,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倪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水榭花都17#楼,组织机构代码76335527-2。法定代表人:周应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震,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鑫,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立仁,系合肥市包河区钢亿钢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尤武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和平盛世7幢14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7295-8。负责人:徐恺,总经理。原审被告:倪雪峰。上诉人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与庄立仁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庆农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欢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