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青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青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梨树县梨树镇。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昶文,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毛青春,住四平市。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青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由杨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昶文到庭参加诉讼,毛青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4日,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毛青春向叶赫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5日,月利率11.005290‰,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毛青春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毛青春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毛青春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5192.93元,(利息数额计算应顺延至实际还款日或判决日)。毛青春在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毛青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毛青春向叶赫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5日,月利率11.005290‰,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毛青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毛青春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催款通知等。毛青春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青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双方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毛青春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青春偿还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55192.93元,总计人民币855192.93元(2015年5月13日起本金利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毛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