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7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实圣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曾秀兰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7982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实圣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3号甲西局欣园小区5号楼0202室。法定代表人邓明,校长。委托代理人付丽萍,女。委托代理人韩卫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秀兰,女,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东青,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菁,女,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春浦,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实圣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实圣达学校)与被告曾秀兰、庞菁损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圣达学校委托代理人付丽萍、韩卫斌,被告曾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青,被告庞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圣达学校诉称,实圣达学校系由举办者北京实圣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圣达公司)全额出资,于2005年6月13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设立,实圣达学校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培训自己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学校全部管理人员也由实圣达公司管理人员出任。2006年7月20日,实圣达公司以侵占公司财物为由,将曾秀兰、庞菁诉至海淀区法院,要求判令曾秀兰、庞菁返还侵占的公司资金和证照及物品,并对实圣达公司和实圣达学校进行审计。2007年5月10日,海淀区法院依实圣达公司申请,对曾秀兰、庞菁担任实圣达公司和实圣达学校会计、出纳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同年11月16日和12月12日,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正华所)分别出具正华专审字(2007)第393号实圣达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和正华专审字(2007)第394号实圣达学校专项审计报告。其中第394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曾秀兰、庞菁担任实圣达学校会计和出纳期间,从实圣达学校处提取现金19万元用处不明,当时庭审中实圣达学校作为案外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表明涉及实圣达学校和诉讼权全权由实圣达公司行使,因此海淀区法院以(2013)海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曾秀兰、庞菁连带赔偿实圣达公司,后曾秀兰以实圣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为由,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以(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100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其主张,法院也释明该笔款项可另行处理,现在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秀兰、庞菁归还侵占实圣达学校资金1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案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曾秀兰、庞菁承担本案审计费用11519元和诉讼费。被告曾秀兰辩称,实圣达学校依据本案案由提出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曾秀兰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只是挂职会计不管理现金支出。本案庞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出纳,是现金支出者,支出现金和曾秀兰无关。曾秀兰并非学校领导,是否支取现金以及现金的具体用途,也非曾秀兰职责范围。所以曾秀兰非本案适格被告,也未侵犯实圣达学校利益。被告庞菁辩称,庞菁当时只是实圣达学校、实圣达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享受过法定代表人待遇,有会议记录、董事会记录证明。实圣达学校备案时各自职务,曾秀兰是学历大专、会计师,是学校会计。庞菁只是实圣达学校出纳,负责银行存款和现金领取、空白支票、收据管理、收据管理等。当时学校出纳员从银行提取备用金时,应先填写现金支票,经财务经理兼会计曾秀兰批准后,由出纳加盖财务章,再由财务经理兼会计曾秀兰加盖人名章后才能提取现金。关于19万的现金走向,庞菁也具体进行了说明,主要是用于付工资、律师顾问费、黄卫军现金、交北京弼圣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弼圣达公司)现金等。庞菁只是出纳,可以由曾秀兰提交会计帐簿以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批准成立北京市丰台区实圣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通知》,审核通过实圣达学校申请,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根据实圣达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审批资料等记载,其申请单位为实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庞菁;培训职业为停车场管理员工上岗资格(初级和中级);在人员情况一栏中,登记曾秀兰学历为大专、职称为会计师、职务为会计,庞菁学历为大专、职称为出纳、职务为出纳;均为专职。同年10月,实圣达公司内部围绕公司经营发生争议,当时庞菁任实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出纳(主要负责公司出纳工作、保管公司财务章、现金管理等),曾秀兰任实圣达公司财务总监兼会计(主管公司会计业务,包括合同会签、财务管理、会计记账、编制报表、财物审批等)。同年11月底,黄卫军、曾秀兰、庞菁三人离开实圣达公司,到北京弼圣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弼圣达公司)工作。实圣达公司剩余股东及管理层继续经营实圣达公司,后实圣达公司与庞菁、曾秀兰、黄卫军等人围绕股东出资、公司资产是否被侵占等问题进行诉讼。因实圣达公司与实圣达学校一直以来进行统一管理,人员存在交叉重叠,尤其是曾秀兰、庞菁以及其他部分人员的身份、工作职能基本一致,故上述争议一并涵盖了实圣达公司和实圣达学校。2014年2月24日,本院就圣达公司与被告黄卫军、曾秀兰、庞菁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庞菁、曾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实圣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公司资金三十一万零六百六十一元一角九分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实圣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具体审查了本案涉及的实圣达学校现金19万元,且上述判项中的310661.19元也包括上述19万元。后圣达公司、曾秀兰、庞菁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100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写明“曾秀兰关于实圣达公司将案外人实圣达学校的资金一并纳入其诉请中,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实圣达公司与实圣达学校分别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据天正华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19万元现金是从实圣达学校银行账户提取,应属于实圣达学校资金,实圣达公司无权就该19万元要求黄卫军、曾秀兰和庞菁归还。实圣达公司主张其与实圣达学校存在人格混,有权代实圣达学校行使权利,于法无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曾秀兰该上诉理由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曾秀兰、庞菁无需向实圣公司赔偿该笔款项,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对该笔款项如有其他争议,可另行处理”,最终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二、庞菁、曾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实圣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公司资金十二万零六百六十一元一角九分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二万零六百六十一元一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实圣达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曾秀兰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庞菁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实圣达学校提交的实圣达学校审批表、正华专审字(2007)第394号专项审计报告、案款收据、(2013)海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100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曾秀兰提交的登记证书,被告庞菁提交的说明、银行对帐单、现金收据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实圣达学校系依法成立的(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合法财产应受到严格保护。案中,实圣达学校与其开办单位实圣达公司在财务上实行统一管理,财务人员分工亦相同,实圣达公司就此问题也向法院提交过相应说明。在实圣达公司内部发生纠纷后,源于实圣达学校的19万元现金支出,混于其他实圣达公司支出,已在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02368号案件中进行了详细审查,其中亦包括本案中涉及的主要证据,本院最终判决庞菁、曾秀兰需在310661.19元(包括本案涉及的19万元)范围内就损害公司权益承担相应责任。在上述案件一审过程中,实圣达学校专门向本院提交说明,请求就其权益与实圣达公司一并予以处理。综合(2013)海民初字第02368号案件和本案具体情况,庞菁作为现金出纳兼法定代表人,应对实圣达学校的具体经营情况负责,有义务提举相应证据证明19万元款项确系为学校利益而支出,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就上述款项支出承担返还责任。曾秀兰作为学校会计,应审查学校相应支出并进行做账,但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要求履行了工作职责,尤其是在实圣达公司、实圣达学校实际处于非正常状态后,故曾秀兰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就实圣达学校诉请的审计费用11519元,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亦需对另案确定的审计费用负担予以调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实圣达学校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菁、曾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实圣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连带返还资金十九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庞菁、曾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实圣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连带支付审计费用一万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实圣达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已预交,由被告庞菁、曾秀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