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刘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刘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张秀兰,无业。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无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负责人陆士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张秀兰诉被告刘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被告刘宝、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诉称,2014年10月3日9时,被告刘宝驾驶冀G×××××号出租车(车上乘坐其母耿富莲)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东草市路段停车后,耿富莲开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出租车左后门与张秀兰刮蹭,造成张秀兰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宣化区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刘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张家口251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6、锁骨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刘宝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张秀兰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449.0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宝辩称,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同时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需核实司机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车架号,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予以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理赔;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9时许,刘宝驾驶冀G×××××号出租车(车上乘坐其母耿富莲)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东草市路段停车后,耿富莲开门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出租车左后门与张秀兰刮蹭,造成张秀兰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宣化区交警大队认定刘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兰受伤当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颞顶、右;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右枕;3、脑挫裂伤、颞、顶右;4、颅骨骨折、双额顶;5、头皮血肿、颞、右;6、锁骨骨折、左。入院后急诊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10月14日张秀兰转入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治疗。2015年1月8日张秀兰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做二次手术,入院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额颞、右,于2015年1月14日行右额颞颅骨修补术,2015年1月23日出院。张秀兰共计住院112天,住院期间及此后复查医疗费共计支付101108.81元(含颅骨塑型服务费3000元),其中张秀兰支付医疗费71108.81元,刘宝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中华财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21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张秀兰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①颅骨损伤九级伤残;②右侧锁骨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6个月;3、伤后1人护理6个月;4、营养期5个月;5、伤残评定后不宜再行康复期及费用评定。张秀兰因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600元。另查明,张秀兰系城镇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张家口市宣化区泽盛龙假日休闲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383元。张秀兰的电动车是2013年12月3日购买,价格为239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电动车损坏。刘宝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户口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检查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张家口市宣化区泽盛龙假日休闲酒店有限公司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电动自行车发票、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张秀兰的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向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秀兰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在损失总额上,张秀兰的医疗费为101108.81元、鉴定检查费为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2天为336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按最终鉴定意见营养期5个月150日计算)为4500元、护理费按实际护理人员每天100元1人护理计算180天(按最终鉴定意见护理期6个月180日计算)为18000元;张秀兰误工费按每月3383元计算6个月为20298元(按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6个月);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基数,按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合并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1392.20元(即24141元×20年×21%=1013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300元。考虑张秀兰两次转院和鉴定情况,对于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考虑修理和停车费用,本院酌定800元。以上损失总额共计258859.01元,由中华财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张秀兰医疗费81108.81元、误工费20298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13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财物损失800元、鉴定检查费2600元,以上共计238859.01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22885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付时直接打入张秀兰在中国银行宣化支行的账户62×××98);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宝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给付时直接打入刘宝在中国建设银行宣化支行的账户62×××93);三、刘宝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6元,减半收取260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燕敏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