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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丁林之与周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林之,周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559号原告丁林之。委托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涛。委托代理人王立飞,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林之与被告周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林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12时32分,原告丁林之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302县道由东向西行至302县道1公里+800米处T型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周涛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18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5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6553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莲沁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莲沁苑九区27幢506室房产登记人为陈美玉,陈美玉与邵顺艮之子离异后,该房屋由邵顺艮负责管理,邵顺艮将该房屋租于丁林之居住至今)、邵顺艮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莲沁苑9区27幢506室于2010年9月租于丁林之居住至今,每年房租5000元)、原告的暂住证、邵顺艮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丁林之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房租)、电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12月28日,户名为陈美玉,地址为莲沁苑18#9区27-506)、2011年9月19日原告丁林之与刘金南签订的协议(载明刘金南将斜桥六期地下车库立模工程承包给丁林之)、木工立模结算单、停车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辩称: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自身也有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碰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在2013年8月5日受伤,距今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门诊期间多次拍片,属扩大损失,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计算18天,营养费认可18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暂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3年6月份,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莲沁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原告何时开始居住在莲沁苑小区,该证明上王国华的签字也不能确认是否是其本人所签;邵顺艮未到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邵顺艮确实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应提供房租租赁的纳税证明。故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莲沁苑小区。原告系农村户口,即便居住在莲沁苑小区也不属于失地农民,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丁林之与刘金南签订的协议及木工立模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其每月收入3500元的依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之所以构成伤残,是因为原告内固定时间较长所致,如果原告及时取出内固定,并进行锻炼,就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意见书中提到原告的上肢不能上举,但是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却载明其活动没有限制,故鉴定意见书与出院记录存在矛盾之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停车费系原告未及时取车造成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事故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是事实。因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原告第二次手术是在2015年3月5日,第二次手术后才算治疗终结,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作出了详细说明,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门诊用于拍片的费用是因治疗所需,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坚持诉讼请求。原告与刘金南签订的协议以及木工立模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程,故原告参照建筑工程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00元/月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系原告以房东的名义所缴纳,房租收条系房东所出具,同时莲沁苑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也出具了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莲沁苑小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停车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车辆停放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属于赔偿的范围。鉴定费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宗卷材料: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监控视频。载明事发时间是2013年8月5日12时32分左右,事发地点在靖江市302县道1KM+800M处T型路口,302县道呈东西走向,干燥沥青路面,漆划中心双黄实线,双向六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有绿化隔离带,302县道1KM+800M处南北路呈南北走向,混合型道路。事后报警,无现场。苏M×××××号二轮摩托车左侧留有擦痕。监控距离事发地点较远,从视频中无法看出事发时双方是否发生直接接触。2、交警部门对被告周涛的询问笔录。周涛陈述:2013年8月5日12点一刻左右,我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载着我老婆陈秀萍从人民医院出来回家,12点半左右我沿公新公路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万都五金机电城门前的交叉路口时,一个男的骑的二轮摩托车拖了一个女的在我的车子右前方八、九米远的位置,正向南打方向,我看到就顺着向南打方向避让他的车子,但是没有避让过去,我的车子右侧保险杠与对方车左侧刮了一下,对方连车带人摔倒,我车子没有倒地向南开了几米远停下,然后掉过头来,看到对方车子车头朝南尾巴向东侧倒地,对方车上男的和女的倒在车子东侧……我第一眼发现对方时,我刚过叉车厂西面的红绿灯,当时我沿公新公路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档位在5档,速度四、五十码,对方车子在我车子右前方,和我同方向行驶,速度比我慢点。3、交警部门对原告丁林之的询问笔录。丁林之陈述:2013年8月5日11点多,我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我老婆叶胜红从孤山上来回家,12点多我沿汽车站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公新公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后,向西行驶到第一个路口时,我打了左转向灯,向左转弯,当我的车子到了路中间双黄线位置,突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我左后方过来,对方车子右侧擦了我车子左后侧,我连车带人倒地,并向西南方滑行了两米左右停下,对方车子没有倒,向南行驶了二、三十米停下……。4、交警部门对叶胜红的询问笔录。叶胜红陈述:2013年8月5日11点多,我老公丁林之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载着我从孤山回家,我们车子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故的路口时,我们左转弯向南走的过程中,突然一个二轮摩托车从边上蹭了一下我们车子,我和我老公丁林之连车带人倒地,我脸上、手上都是血,我老公左肩膀受伤,对方车子没有倒,速度很快,开出去几十米远才掉头回来的……。5、2013年8月7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区中队委托靖江市靖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事故双方车辆进行了检验,同年9月3日,该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苏M×××××号二轮摩托车制动不合格,苏M×××××号二轮摩托车经检验合格。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2时32分左右,原告丁林之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沿302县道由东向西行至302县道1KM+800M处T型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周涛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丁林之、叶胜红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丁林之、周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靖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5日,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2月26日,原告又至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5日,行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另查,苏M×××××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周涛已支付原告5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5年4月2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丁林之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天。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被告周涛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至事发地点时,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侥幸绕行,未确保安全通行而肇事;原告丁林之驾驶机动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至事发地点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而肇事。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周涛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涛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摊。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碰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伤害明显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而所谓“伤害明显”是指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伤害已经清楚地显露出来,以至于一般人凭借其认识能力就能看到或者感觉到。由此推定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即受伤害之日就知有损害。但知有损害要求知有确切损害数额,而要知有确切损害数额就离不开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因此“受伤害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当天,而应作扩大解释,即治疗终结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较重伤害,第一次住院治疗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2月26日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故原告至2015年3月5日第二次出院时方才治疗终结,其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真实可靠,可以认定为定案依据。被告提出原告构成伤残系因其未及时取出内固定所致,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2013年8月8日的票据(金额57.5元)载明的患者姓名为“叶圣红”,关联性欠缺,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门诊时产生的拍片费用提出质疑,认为属扩大损失,但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现原告请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误工费计算标准只能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误工、护理及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均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停车费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1810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448.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580元,合计107548.6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周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920.6元,余额9628.06元由被告周涛赔偿50%计4814.03元。被告周涛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林之的事故损失107548.66元,由被告周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林之事故损失97734.63元(已扣除被告周涛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50元(被告周涛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周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