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承南与夏克春、翁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承南,夏克春,翁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18号原告陈承南,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克春,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翁玉青,女,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受理原告陈承南诉被告夏克春、翁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夏克春、翁玉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神州路XXX号,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的户籍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本市奉贤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以两被告的户籍地作为其住所地。两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夏克春、翁玉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夏克春、翁玉青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