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民初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滨与杨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919号原告刘滨,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汉生,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刘滨诉被告杨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滨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同时还约定本案原告���催讨借款所需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并由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项下的所有争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汉生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被告杨汉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滨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汉生向原告借款3000元。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追讨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杨汉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刘滨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汉生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刘滨借款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双方还在借条上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应承担为催讨借款所需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汉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刘滨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汉生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合法。被告杨汉生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刘滨要求被告杨汉生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催讨借款所需的所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滨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汉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滨因实现��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黄达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黄海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