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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亮与张立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廖志豪,系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晓明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于儿子张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问题不和发生争执,致使家庭矛盾长期不断积累升级。2014年1月,由于工作原因原告前往四川省内江市工作,原、被告多次电话沟通解决家庭矛盾和商议解决两地分居问题,但家庭矛盾始终无法解决,被告也明确表示不愿前往四川工作生活,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长期就婚姻存续或离婚进行电话协商未果,被告对婚姻的态度致使原、被告婚姻关系进一步恶化,已无和好可能,考虑到原告经济条件较好,由原告抚养儿子对其成长较为有利。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婚姻关系;2、原告抚养费儿子张某丙,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每月1000元;3、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夫妻共同财产,粤Y×××××颐达小汽车一台,要求分割;2、被告婚前在高明区购买了房产一处,婚后使用共同财产还贷,要求被告给予补偿;3、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16号万科金色家园拥翠3座1201房,一直由被告使用,经核实,仍欠水费41元、电费771元,物业管理费半年未交,1400元左右,应由被告承担,缴纳欠费及滞纳金。被告辩称:双方相识6年才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还生育了小孩,现不满2岁;原告作为律师,为了自身发展回到四川,不理孩子,但被告可以理解,为了维持家庭,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小孩从出生至今,原告从未支付抚养费,反而要求被告承担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有悖情理。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儿子的情况。2、婚姻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水费明细清单,住房用电缴纳通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16号万科金色家园拥翠3座1201房,一直由被告使用,经核实,仍欠水费41元、电费771.42元。4、银行缴费流水、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16号万科金色家园拥翠3座1201房是于2008年购买,是婚前原告方出资购买,且由原告父母还贷,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是婚前个人财产。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水费明细清单、住房用电缴纳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和小孩居住,证明了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因原告月工资只有4000元,还需要抚养小孩,才产生欠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房屋购买于2008年,首期款并非原告父母出资,原告父亲将首期款汇入张某甲的账户,而非汇入房地产公司账户,目前房屋仍在按揭中,婚姻存续期间中,任何一方的按揭还款行为均是共同行为,张志向张某甲的转账大部分发生双方结婚后,原告父母在结婚后的转账应视为张志对原、被告的共同赠与行为。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06年被告来佛山工作,被告亦同意随之来佛山,婚后双方有各种小摩擦但无重大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数年自由恋爱结婚,有较深感情基础,且原告亦确认被告是因原告而来到佛山地区工作及生活,婚后双方生育儿子尚某,双方因生活琐事或误会发生争吵,但并无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指出被告有任何重大过错,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希望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尽量修好夫妻感情。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