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执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国策与王占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47-1号申请执行人张国策,男,汉族,1959年10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执行人王占岐,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文盲,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第三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本院在执行张国策、朱光玉、王力、徐华、潘国富、赵秋萍、杨文军、王金寿、连永忠、王建仁、罗军、侯永、张世军、孟祥梅、吴全才、王和、王新顺、党立娟、任何、慕国锋、王文清、陈强、苏兰成与王占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占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占岐向申请执行人张国策、朱光玉等23人支付劳务费79006.00元,案件执行费1000.00元,共计80006.00元,但被执行人王占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占岐在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防止第三人转移财产,保证本案有效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第三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对部分到期债务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占岐在第三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8110.00元予以扣留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部分债务承认、部分债务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