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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特字第06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连全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周连全,厦门诚通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644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37号18号楼2、3层。法定代表人戴自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年彬质,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建,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周连全,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厦门诚通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沧湖东二里156号902室。法定代表人朱冠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旭,女,1976年1月9日出生。申请人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京报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京丰劳仲字(2015)第590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周连全将厦门诚通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人力公司)、新京报公司申诉至丰台区仲裁委,主张其于2013年5月6日入职诚通人力公司,被派遣到新京报公司任投征员,月工资3000元,于2013年5月24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一直休病假,履行了病假手续,但诚通人力公司、新京报公司仅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9月,请求诚通人力公司、新京报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工资24000元。丰台区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诚通人力公司、新京报公司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周连全所主张的事实,仲裁委予以采信。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对周连全要求诚通人力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诚通人力公司应当支付周连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病假工资8690.02元。诚通人力公司、新京报公司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裁决。据此,丰台区仲裁委于2015年5月5日裁决:一、厦门诚通聚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连全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病假工资八千六百九十元零二分;二、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周连全的其他仲裁请求。新京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京丰劳仲字(2015)第590号裁决,理由是:1、周连全书面仲裁请求第二项仅要求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2600元(1800×7个月)。《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须知及风险告知书》第六项写明: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申请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推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举证通知书》明确将举证期限定为2015年1月28日。我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4月27日到庭后才知道周连全欲当庭变更申请,要求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工资。丰台区仲裁委违法接受了周连全变更其仲裁请求,对此既未提前通知我公司,也未告知我公司有答辩期这项权利,使我公司丧失了合理的抗辩权利,于法无据、于情无理。2、我公司如实按照收到的《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的要求准备授权材料,却被仲裁员以另行要求提供委托代理人的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为理由,拒绝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并缺席做出了判决,有违法律,审理不公正。3、周连全提交的劳动仲裁证据中,只有截止到2015年1月的意愿诊断证明书(病休至2015年1月),既无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审批同意的请假单,也无2015年1月之后的医院诊断证明单,丰台区仲裁委仅凭周连全口述,在其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判决我公司承担周连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工资,违背法律规定,歪曲事实,导致裁决不公。综上,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周连全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依法驳回新京报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因新京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开庭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确实存在的材料,故丰台区仲裁委认定其公司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公司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新京报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丰台区仲裁委在周连全提交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的基础上,采信周连全所主张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之规定,裁决诚通人力公司支付周连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病假工资,新京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新京报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5)第590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