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袁玉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陶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77号原告袁玉芝。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徐新。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玉芝与被告陶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芝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陶海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芝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陶海波驾驶沪E6XX**警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沪南公路南约1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7.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车损36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陶海波承担。被告陶海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虽然是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起事故,但不需要追加工作单位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与工作单位结算。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80,717.58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陶海波垫付的钱款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陶海波驾驶沪E6XX**警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沪南公路南约1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另查明,沪E6XX**警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之前曾两次诉至本院,后均撤诉。本院在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8日的庭审中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审查。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误工费为14,14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陶海波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前案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自付703.60元,被告陶海波垫付80,717.58元,合计81,42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5,25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的金额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7、车损,本院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6,301.1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并由原告返还被告陶海波垫付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玉芝166,301.18元;二、原告袁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陶海波80,717.5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原告袁玉芝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19.50元,由原告袁玉芝负担549.50元。由被告陶海波负担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