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宋启升、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启升,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杨为俭,辛淑芹,杨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启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负责人姜秀娟,行长。原审被告青岛华艺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杨为俭,经理。原审被告青岛运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启升,经理。原审被告青岛天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经理。原审被告杨为俭。原审被告辛淑芹。原审被告杨成。上诉人宋启升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住所地在莒南县招贤镇后石汪峪村11号,本案应由莒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贷款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在即墨市鳌兰路668号,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