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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久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久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扬州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880号原告合肥市久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桃源路交口米兰阳关6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陈玉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八桥镇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合肥市久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汇工程公司)与被告扬州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汇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宇,被告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文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基地连栋薄膜温室建设项目,2012年3月31日,原告完成两份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工程量,并通过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进度对账单,确认被告仍有4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单位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8月26日、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两份;3、付款进度对账单一份;4、2012年3月31日工程交付单一份。被告盛川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用热镀锌为原告加工骨架,目前,该骨架生锈导致塑料薄膜损坏,被告无法使用。在2014年3月6日,付款进度对帐单中,被告方明确写明质量很差,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修复,被告能够使用才能谈到工程价款。2、依照合同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通过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该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本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照片八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第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被告公司基地连栋薄膜温室48米×48米、48米×72米、48米×80米钢骨架各一座,以70元/平方米计算9600平方米,总价款为6720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被告公司基地连栋薄膜温室48米×40米、72米×36米、80米×44米钢骨架各一座,以55元/平方米计算8032平方米,总价款为44176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材料为热镀锌,使用寿命为15年以上。合同总价款为1113760元,并按工程进度付款至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扬州市或合肥市仲裁委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上述工程,并增加维修费7000元,并于2012年3月31日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万元。2014年3月6日双方签订付款进度对帐单一份,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76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用原材料系冷镀锌产品,并提起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用。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故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依合同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7日支付至2015年4月26日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虽提起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对于被告抗辩质量不合格问题,其举证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不合格的事实,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应由仲裁委仲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两个地点的仲裁委,即扬州市和合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双方可以协商重新选定,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故对被告提出依仲裁条款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久汇工程公司工程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盛川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爱萍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