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龙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和朋友在龙泉市钱柜KTV唱歌,期间喝了五瓶左右的啤酒。23时15分许,陈某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泉市剑川大道与华楼街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执勤交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执勤交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将陈某带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其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留、暂扣物品发还凭证;查获经过;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证人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羁押的7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