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与陈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陈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王庄。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星,男,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原告公司法务部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文,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简称河南中鹤公司)诉被告陈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星、程道慧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玉芳(由程道慧变更)、陈志星,被告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份至今,原、被告是长期的合作伙伴。被告陈智文长期经营原告的面粉,在经营期间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于2012年3月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经核实,被告共欠货款275498.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498.9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一、第一次开庭举证为:1、《对账函》(复印件),拟证原、被告之间在此之前发生了买卖业务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货款275498.9元;2、(2014)大正律函字第010号“律师函”以及邮政快递单回执,拟证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二、第二次开庭举证为:1、《销售发货单》、NO00702372“河南增值税发票”、NO00702373“河南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3月22日又向被告发出货款共计152400元的优质馒头面粉;2、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对账函》原件被盗;3.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存在面粉买卖业务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面粉买卖合同。答辩意见如下:一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称因被告拖欠部分货款,通过《对账函》核实欠款金额为275498余元,双方最后一次确认欠款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该日应作为诉讼时效中断后的起点,原告应在2年内即2014年3月10日前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方发出的催款“律师函”,即使发出了“律师函”其发出时间也在2014年4月之后。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前未主张权利,也无时效中断、延长等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实。被告在2012年3月16日已支付货款163200元;同时,应当扣减面粉质量问题等计款45000元,最后欠款为67298元。三、另外,经与原告工作人员商定,在支付货款163200元后,双方的债权债务从此了结。被告举证如下,一、第一次开庭举证为: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以及交易明细表1页,2、传真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的业务转款均是转入原告公司李清莉的个人账户上,同时证明被告接到对账函之后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163200元货款的事实。二、第二次开庭举证为: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以及交易明细表数页,拟证明被告数次支付货款情况;2、被告代理人蒙艳阳对证人常向涛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公司认可面粉质量问题赔偿等计款4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智文2010年12月开始购买原告河南中鹤公司的面粉,从事经营。为核对积欠货款金额,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函》(复印件)载明内容如下:四川南充陈智文:根据公司的管理要求,需要询征公司与您的往来账项。下列数据出自公司账簿记录,如与您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并按手印,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出不符金额与明细。回函请直接传至财务或通过邮寄或传真至:1、名称: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地址:河南鹤壁浚县王庄工业区邮编:456250。2、传真:0392。公司与您的往来账项如下:截止日期计量单位公司欠您您欠公司备注(大写)2012.2.22元275,498.90贰拾柒万伍仟肆佰玖拾捌圆玖角整单位名称: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对账日期:2012年2月22日。陈智文于2012年3月10日在《对账函》右下角“2、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处手书:“公司需解决:面粉质量问题赔偿、挂面酥条赔偿挂面市场启动支持费用共计:45000元,我实际欠公司2304089.9元。”王永刚、常向涛、王秀平于2012年3月10日在《对账函》的左下角签字。2014年4月,原告方委托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王振宇、程道慧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律师函”载明:“经核查,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与您是长期的合作伙伴,现根据我公司核查的出库单、财务记账凭证和对账函等资料,目前您仍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为275498.9元。该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您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我公司本着诚信守信、发展共赢之原则,为促进我们能够长期诚信合作,敬请您在接函后5日内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如逾期未支付所催收款项,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开始处理,采取相关措施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届时您将承受信用、商业信誉的风险和法律责任。特此函告!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王振宇程道慧律师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原告举出的银行转账资料载明陈智文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转款163200元。对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解释称:此笔货款系公司另外一名业务员刘某某经手供货而收取的货款,本案争议货款系公司业务员常向涛经手供货而积欠的货款,二者无关。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举证《销售发货单》、NO00702372“河南增值税发票”、NO00702373“河南增值税发票”称,陈智文于2012年3月16日转款163200元支付的货款系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发出货款为152400元优质馒头面粉所对应的货款,对此,被告称,2012年3月17日、3月22日原告公司没有向本案被告陈智文发货,且此“陈智文”系四川省巴中市的“陈智文”,而非本案四川省南充市的陈智文。被告提出,依照《对账函》,原告公司应当扣减“面粉质量问题赔偿、挂面酥条赔偿挂面市场启动支持费用共计45000元”,扣减此款得到了王永刚、常向涛、王秀平的认可,故三人在《对账函》上签字,常向涛在“调查笔录”上所述能够对此进行应证。与之相对,原告称陈智文当时要求扣减此款,但王永刚、常向涛、王秀平在《对账函》上的签字并没有同意扣减此款的意思。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举出《对账函》复印件,被告要求查看原件,原告当庭称“忘记带了”,随后寄过来,被告表示“《对账函》的真实性待原件寄过来后再质证。”由于原告在立案阶段提交的《对账函》复印件与庭审时举出的《对账函》复印件存在差异(前者页面下面部分内容缺失),原告解释系复印时操作不当所致,以致少复印了部分内容,被告再次要求提出要求原告提交原件以进行审核。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举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陈志星携带的《对账函》原件以及其它材料丢失,案件正在侦查办理中;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没有《对账函》原件,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不能采信,不能证明原告持有《对账函》原件,原告行为构成诉讼欺诈。被告称其作出的答辩意见,即货款275498.9元,减去已付款163200元,再扣减45000元,最后欠款67298元,是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函》原件是真实的;没有提交原件,则被告此答辩意见不构成自认。先称持有原件、随之寄来,尔后称原件被盗,其行为构成诉讼欺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与之相对,原告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凭复印件主张权利,被告的答辩意见构成自认,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陈智文购买原告公司的面粉,陈智文多次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举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面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于两者之间构成面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对账函》复印件所载事实是否具有真实性,二是欠款金额的确定,三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对账函》复印件的效力。首先,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应当确认《对账函》(复印件)所载事实具有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结合原告举出的《对账函》(复印件)以及双方的其它相关举证,并结合原告、被告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意见,能够证明《对账函》(复印件)所载内容具有真实性,即经过双方对账被告陈智文积欠原告河南中鹤公司货款275498.9元属实;同时,《对账函》(复印件)所载的相关其它内容同样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被告的辩称意见无法否定《对账函》(复印件)所载事实的真实性。由于原告举出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对账函》丢失,案件正在侦查,对此,被告无法否定其真实性;且依据“禁反言”规则,被告在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的陈述意见无法予以收回,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此,虽然被告的相关陈述意见加附了条件,但而今确无法否定《对账函》(复印件)所载事实的真实性。同时,结合相关其它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确认《对账函》(复印件)所载事实的真实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二、关于欠款金额的确定。首先,应当确认经过双方对账被告陈智文尚欠原告河南中鹤公司货款275498.9元。其次,面粉质量问题赔偿、挂面酥条赔偿挂面市场启动支持费4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对账函》上载有陈智文手写意见:“公司需解决:面粉质量问题赔偿、挂面酥条赔偿挂面市场启动支持费用共计:45000元,我实际欠公司2304089.9元。”原告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在《对账函》上签了字,结合陈智文的陈述意见以及考虑到原告公司当时正努力通过陈智文打开市场的迫切要求,应当确认原告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在《对账函》上的签字是对陈智文手书意见的认可。第三,已付163200元货款应当扣减。陈智文于2012年3月10日在《对账函》上签字,随后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转款163200元。对此163200元货款,原告称此是原告公司另外于2012年3月17日发出货款为152400元优质馒头面粉所对应的货款。与之相对,被告称:没有收到发货,《销售发货单》上所载的陈智文系四川省巴中市的陈智文而非本案四川省南充市的陈智文。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结算在前,付款在后,原告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陈智文在相关单据上签字认可收到其发货,加之二者金额也不相同,故确认此款从结算款中予以扣减具有合理性。退一步而言,原告此后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支付此款并非支付本案结算欠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应当确认,《对账函》是买卖双方对于积欠货款以及相关其它费用的确认,具有结算的意义。当确定结算金额后,何时主张债权,那是原告方的权利。签字后的《对账函》仅是一个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由于《对账函》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被告的签字时间不能作为计算付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其次,应当确定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的事实,此系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2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关于利息问题。通过《对账函》对账之后,原、被告之间对是否扣减面粉质量问题赔偿、挂面酥条赔偿挂面市场启动支持费45000元以及对随后支付的163200元货款是否属于支付案涉付款存在争议,而被告提出扣减主张的事由成立,据此,基于所欠货款争议有待解决的实际情况,本案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妥。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29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原告河南中鹤纯净粉业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由被告陈智文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苟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