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饶光斗与向建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饶光斗。被告向建位。原告饶光斗诉被告向建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组成由审判员钱财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光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建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光斗诉称:我与被告向建位系舅侄关系,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建位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找我借款23000元,借用时间5个月,并且承担3%的利息,被告向建位于当时立下借据1份,限期2013年10月2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建位并未主动还款,经我多次催讨仍无结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建位偿还我现金23000元,并追加被告向建位所定还款期限至今月息3%的利息。原告饶光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建位所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3000元的欠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建位欠原告饶光斗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建位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饶光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建位所出具的欠据系书证原件,能证实被告向建位向原告饶光斗借款的事实,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建位因需资金向原告饶光斗借款23000元,被告向建位于当日为原告饶光斗立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饶光斗人民币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还款时间农历2013年10月23日,欠款人向建位。”逾期后,经原告饶光斗催讨,被告向建位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饶光斗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饶光斗给被告向建位提供借款,被告向建位接受该笔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在从事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饶光斗向被告向建位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建位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向建位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饶光斗要求被告向建位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饶光斗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标准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饶光斗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饶光斗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饶光斗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建位偿还原告饶光斗借款本金23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饶光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饶光斗负担75元,被告向建位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钱财保审 判 员 向子龙人民陪审员 李国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