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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47年9月12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政民、代理检察员杨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为了给儿子建造房屋,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已被征用权属于底圩初级中学的平圩完小的厕所毁坏,并在厕所旧址上打好地基,准备建造房屋。经鉴定,该被毁坏的厕所价值52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为了建造房屋将广南县底圩乡初级中学原平圩完小的厕所毁坏,并在厕所旧址上打好地基,准备建造房屋。经鉴定,被毁坏的厕所价格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正才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邓洪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