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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朋飞与被告武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朋飞,武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杜朋飞,男,1984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武晓飞,男,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朋飞与被告武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朋飞、被告武晓飞的委托代理人任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朋飞诉称:2014年6月,被告武晓飞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万元,同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滞纳金2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晓飞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到100000元后,与李旭峰共同使用,每人500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委托武朋把50000元交给李旭峰,让李旭峰将100000元一并还给原告,当时李旭峰不在家,就把钱给了李旭峰的妻子杜朋。从原告起诉来看,李旭峰没有把钱归还原告。原告起诉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原告杜朋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武晓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武晓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一份、证人武某、武某某出庭证明被告通过武朋将52500元交给杜朋,让杜朋转交李旭峰用于还款的事实。被告武晓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中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杜朋飞对被告提供证据认为: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证人武某、武某某有亲属关系,且两人陈述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武晓飞(乙方)向原告杜朋飞(甲方)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1、乙方向甲方借现金(大写)拾万园正(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逾期不还者,每日需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需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2、担保人对借款事宜负连带责任,如发生违约,由担保人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并承担因逾期不还款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乙方(借款人):武晓飞,证明人:李旭峰。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武晓飞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滞纳金20000元、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武晓飞向原告杜朋飞借款1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利率限额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该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基数,被告应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该基本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滞纳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从原告处借到100000元后,与李旭峰共同使用,每人50000元,系被告与李旭峰的约定,与本案不属同一合同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其偿还的借款52500元,对其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525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朋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院确定的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朋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杜鹏飞负担440元,被告武晓飞负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清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