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2005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丙。我们婚后我长期带两个孩子,被告也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我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还对我进行殴打,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生育两个孩子后已结扎。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的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的。被告朱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情况;3、工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庭审中,本院出具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1、对朱某乙的询问笔录;2、对朱某丙的询问笔录。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冯某某提交的:1、身份证;2、结婚证;3、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被告朱某甲提交的:1、身份证;2、户口簿;3、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对朱某乙的询问笔录;2、对朱某丙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00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2005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丙。原告以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责任,并殴打自己,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冯某某以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责任,并且殴打原告,已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