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4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03月0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413021978********,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中路**号*栋*单元***房。委托代理人:李香利,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韵。被告:黎某甲,男,汉族,1973年04月0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413021973********,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中路**号*栋*单元***房。委托代理人:张颖媛。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结婚,育有1个婚生儿子黎某乙(2002年9月2日出生,现12周岁)。被告婚后沉迷于赌博,不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和儿子漠不关心,甚少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创伤,曾2次因赌博被派出所拘留。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暧、痛苦万分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初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并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再也不赌博、不向原告拿钱还赌债等。现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被告仍继续沉迷于赌博,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幸福的婚姻,原、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认为儿子应由原告抚养,理由如下:一、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独立经济来源;二、被告不务正业,常年赌博,脾气暴躁,没有责任心,不能很好照顾孩子,不能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给孩子,相反,原告可以给予儿子良好的生活环境、学习环境,更是悉心教导和养育儿子,更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三、原告的年龄已不适合再生育孩子,儿子黎某乙是原告今后唯一的精神寄托和生活依靠。鉴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儿子黎某乙归原告抚养。在房产的分割上,被告在这段婚姻中存在过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因此,原告认为,(一)原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45号小区金石花园第2栋2单元4层0××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应归原告所有。自购房以来,该房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都是由原告缴交的,被告从未管理过该房产,该房是原告唯一的生活住所;(二)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市下角东路38号润宇广场2层2D97号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5556189号)归孩子所有,因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该商铺归孩子所有,原告作为监护人保管商铺的收入,直至孩子学业结束可以工作后归还给孩子。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黎某乙归原告抚养;3、原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45号小区金石花园第2栋2单元4层0××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假如被答辩人不顾夫妻之情,不顾孩子的亲情,执意要离婚,那么婚生儿子黎某乙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每月需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位于惠州市江北45号小区金石花园第2栋2单元4层0××号房产是由答辩人全额购买的,也是答辩人和儿子今后的唯一住房。答辩人也有缴纳该房产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只是现在水电都是由银行代扣,而代扣的银行卡是被答辩人的名字,所以显示是被答辩人缴纳的水电费,该房产应归答辩人所有。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答辩人认识到了赌博的害处决心悔改而对被答辩人做出的承诺,该协议并不是离婚协议书。现在答辩人也按照协议中自己承诺的事项改过自新,所以答辩人没有违反自己的承诺,现在被答辩人无理取闹执意离婚,被答辩人是婚姻中有过错一方,理应不分或少分财产。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甲自小相识,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婚后双方因被告有赌博行为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不再赌博。被告称协议签订后,未再参与赌博,原告则称被告并无改过,并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甲自幼相识,且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之间应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在被告承诺改过自新后双方又同共生活了多年,说明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