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李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李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沈学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代表人:车建芳,该分公司董事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范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婉,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李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范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洋公司、红星宁波分公司共同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及附件,由原告澳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东段1728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以下简称红星生活广场)六楼F8059、F8059-1、F8060、F8060-1号展位出租给被告,面积为175.9平方米,用于经营“诺丁山”古典类商品,租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向其提供全面市场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租金为56元/平米/月,按季度支付,从第二期起支付时间为到期日提前20日支付,每逾期一天需要按欠款金额0.5%支付滞纳金。2014年10月底,被告至两原告处,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协商支付租金及市场服务费,而是擅自离场,至此仅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市场服务费10000元,尚欠原告澳洋公司场地租赁费59102.4元,欠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市场服务费4775.6元,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澳洋公司支付租金59102.4元、滞纳金40189.63元(按照日0.5%自2014年7月10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并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被告向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支付市场服务费4775.6元、滞纳金10047.41元(按照日0.5%自2014年7月10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并算至实际履行日止);4、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9128元。审理期间,原告将第2、3项中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将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债权费用调整为7228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对租期、租金、市场服务费、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红星生活广场属原告澳洋公司所有的事实;3.律师代理合同1份(含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7228元的事实。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3,经审核均与原件一致,且不存在瑕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经核对,与本院已生效判决(2013)甬鄞民初字第1562号案件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澳洋公司、红星宁波分公司共同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由原告澳洋公司将其所有的红星生活广场二楼F8059、F8059-1、F8060、F8060-1号展位出租给被告,面积为175.9平方米,用于经营“诺丁山”古典类商品,租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向其提供全面市场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租金为56元/平米/月,总计118204.8元,市场服务费为14元/平米/月,总计29551.2元,场地租赁费及市场服务费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首期租金29551.2元,市场服务费7387.8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此后,应于下一租期开始之日的20日前支付,即第二期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如被告延期支付,按欠款金额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展厅租与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10月底撤离上述场地,原告将上述场地清空后,另行出租。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支付了市场服务费10000元,尚欠租赁费59102.4元、市场服务费4775.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7228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已经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合同解除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或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对方,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场地租赁费及市场服务费,原告澳洋公司按约将涉案展厅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依约提供市场管理服务,被告有按约支付租金及市场服务费的义务,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租金及市场服务费,至2014年10月29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共应支付租金59102.4元、市场服务费14775.6元,现被告仅支付市场服务费10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澳洋公司租金59102.4元、支付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市场服务费4775.6元。关于滞纳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市场服务费,应向两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按欠款金额的日0.5%计取,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使用期内被告未按期付款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市场服务费,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228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婉支付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金59102.4元及滞纳金(以591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婉支付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市场服务费4775.6元及滞纳金(以47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婉支付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78元,由被告李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伟平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向 婧 来自: